一、职业病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立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立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议并书面通知建立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立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立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要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安康的影响作出评价,肯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9号《建立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方法》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立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立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细微、职业病危害普通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细微的建立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普通的建立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完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立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则的卫生审核和完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计的卫生检查。
第七条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要素的建立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检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树立国度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担任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习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程度、理论经历和建立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立项目职业
病危害评价报告检查,应当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准绳,并对检查意见担任。专家库有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获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当。由卫生部担任备案、审核、检查和验收的建立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获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当。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依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病评价报告的方式依据建立项目范围和职业病危害要素的复杂水平肯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要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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